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职责的规定。
一、我国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置的基本情况
我国人口数量多,密度大,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且不均衡,基础设施建设薄弱。因此,尽管我国人均生活垃圾产生量比发达国家少,但总量很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比较低,垃圾危害严重。在城市生活垃圾方面,据统计,我国每年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约1.5亿吨,并还在以每年4%以上的速度增加。这些垃圾绝大部分被直接倾倒或简易填埋,无害化处置水平很低。目前我国的城市生活垃圾中有机成分占总量的60%,无机物约占40%,其中废纸和塑料、玻璃、金属、织物等可回收物约占总量的20%。与以前的垃圾相比,目前我国的城市生活垃圾呈现两个比较突出的特点:一是由于城市燃气化率不断提高,生活垃圾中的灰分大大减少,有机物含量及垃圾的热值增加,有利于垃圾堆肥和垃圾焚烧发电,但垃圾中厨余垃圾比重还较大,致使垃圾中水分含量过高,影响了垃圾的热值,也不利于垃圾的分类回收处置。二是我国城市生活垃圾中包装废物的数量增长快速,废纸、金属、玻璃、塑料等绝大部分是使用后废弃的包装物。随着经济的发展,商品包装形式越来越繁多,包装物的种类和数量增加很快,采用复合材料包装以及进行过度包装和豪华包装的产品比比皆是,这在大城市尤为突出。目前我国包装品废弃物约占城市家庭生活垃圾的10%以上,而其体积要构成家庭垃圾的30%以上。由此可见,包装的控制对于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本法第十八条已经作了规定。
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工作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1990年以前,全国城市垃圾处置率还不足2%。进入90年代以后,特别是1998年以来,我国环卫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不断加大,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水平也随之不断提高。截至2002年,我国共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厂(场)651座,处置能力7688万吨。其中填埋场528座,处置能力6896万吨,分别占81.1%和89.7%;其次是堆肥,处置设施约占12%,处置能力约占6.7%;垃圾焚烧厂占6.9%,处置能力约占3.6%。从实际情况看,当前我国生活垃圾的处置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填埋。这是目前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最主要的处置方式,并且将在今后相当长时间内占据垃圾处置的主导地位。近几年来我国许多大城市都在建设或已建成大型甚至超大型的垃圾卫生填埋场,这些填埋场在技术水平上总体而言采用了和发达国家接轨的技术要求,填埋场的运营也具有相当高的水平。但是,还有相当数量的垃圾堆放场,由于历史原因,在选址、设计、运行等方面均未能按照卫生填埋场的要求建设和管理,存在比较严重的环境问题。填埋法的优点是投资少、容量大、见效快,缺点是不断占用土地、使用时间较短(一般十年左右)、垃圾中可回收利用的资源浪费、有遗留环境问题等。二是焚烧。预计未来10年,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置占处置总量可达到5-11%。采取焚烧的方法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是当前发达国家采用得比较广泛的手段,它可以使生活垃圾的体积减去9/10,减少填埋占地,还可以回收热能加以利用。其缺点是建设所需投资多,可能会造成大气污染,特别是一些焚烧温度低于1200度的焚烧炉可能会释放二恶英等有毒气体。另外,焚烧还会使一些有价值的成分丧失,造成资源浪费,灰分和炉渣的排放量也比较大,有的还含有浓缩的有毒物质,处置不当会污染地下水和土壤。三是堆肥。生活垃圾中可用于堆肥的主要是厨余垃圾和落叶等植物类垃圾。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的构成中,厨余类有机物占了很大比重,比较适宜堆肥处置。到目前为止,我国堆肥处置主要采用低成本堆肥系统,大部分垃圾堆肥处置场采用敞开式静态堆肥。近两年来,一些地方引进、开发了一些小型动态高温堆肥设备,专门用于处置单位或者社区的餐厨垃圾,同时生产高质量的有机肥料,效果比较好。堆肥法的优点是占地面积小,投资少,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缺点是垃圾堆肥产生的恶臭会影响周围环境,垃圾中含有玻璃等碎屑可能影响堆肥的质量,堆肥可能会产生重金属元素或其它有害物质等。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我国应当实现生活垃圾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管理体系,即从单纯的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拓展至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兼顾资源节约、综合回收利用和污染防治,这是一项十分庞大、十分复杂、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要同时安排,相互促进,不能偏废。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同水污染、大气污染的治理,同生态建设、自然资源的保护,同国民经济各部门、社会生活各方面都密切相关。为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到:
1.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要解决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问题,首先要有完善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由于生活垃圾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散布于居民周围,要进行处置或回收利用,关键的一点是要通过适当的方法,建设科学的分类收集设施,将生活垃圾聚集在一起,然后通过运输设施,运送到与该垃圾种类、数量、危害性相适应的集中处置场所或者予以回收利用。考虑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社会公益性,它属于社会公共事务的范畴,县级以上政府负有法定的职责,应在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指导下,制订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相关的专业规划,合理确定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布局和规模,统筹安排建设。另外,要注意的一点是,本条规定的这一项职责是针对所有的生活垃圾的,即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将城市生活垃圾和农村生活垃圾均纳入管理的轨道,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合理安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和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
2.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生活垃圾中有很多是可以回收利用的资源,按照固体废物资源化的要求,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切实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具体的措施包括: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企业积极开展生活垃圾综合回收利用;严格管理,搞好废旧生活垃圾的回收和再生利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推动生活垃圾综合回收利用工作;建立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奖罚制度等。同时,各级政府还可以实行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推广的经济技术政策,不定期发布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导向目录。对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成熟技术应积极安排示范工程,逐步实现产业化,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开展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此外,对生活垃圾的最终处置,必须严格实行无害化的要求。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快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按照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设备可靠、规模适度、综合治理和利用的原则,合理选择卫生填埋、焚烧或者堆肥的处置方式。在具备卫生填埋场地资源和自然条件适宜的地区,以卫生填埋作为垃圾处置的基本方案;在经济发达地区、进炉垃圾平均低位热值高于5000千卡/公斤和缺乏卫生填埋场地资源的地区,可发展焚烧处置技术;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大于40%的垃圾,应当鼓励在垃圾分类收集的基础上进行高温堆肥。提倡采用综合处置方式。同时,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执行,加强垃圾处置设施的验收和垃圾处置设施运行过程中污染排放的监督,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3.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我国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落后,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缺乏完善的垃圾处置市场运行机制。目前生活垃圾收集、处置领域投资渠道单一,运营缺乏竞争,无法发挥市场机制在这一领域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运行效率等方面的作用,致使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缓慢,严重制约了我国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事业的发展。因此,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垃圾减量、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鼓励垃圾处置设施建设投资多元化、运营市场化、设备标准化和监控自动化,使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置均形成产业化运行。
4.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要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必须建立一个运作良好的社会服务体系,从各个方面贯彻循环经济的理念,促进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比如,要改变城市燃料结构,减少煤灰垃圾产生量,就需要大量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支持。再如要组织净菜上市,减少厨余垃圾产生量,同样也离不开菜农、超市、包装企业等一系列社会服务机构的支持。从实际情况看,有关的社会服务体系对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至关重要。各级政府必须通盘考虑,统筹安排,逐步予以建立和完善。国务院1992年制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也规定,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释义】本条是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职责的规定。
一、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方式基本为混合收集、运输。一些城市的街道和居民小区虽然设立了分类收集的垃圾桶,但因垃圾处置专业化运作水平不高,无法做到分类运输,致使已经分类的垃圾又被混在一起清运、处置。混收混运不仅给垃圾处置带来困难,垃圾资源化水平也无法提高。再加上垃圾运输环节普遍存在由于运输车辆不密封或者密封不好而导致在运输过程中垃圾散落的问题,造成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水平还很低。主要表现为,垃圾倾倒和随意堆放现象普遍存在,垃圾综合利用和资源化水平较低,垃圾处置的二次污染相当普遍。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处置设施严重不足,处置能力有限,无法满足需要;二是处置方式单一,填埋处置能力占总处置能力的89%,垃圾综合利用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三是处置技术水平低,处置设施不符合环保要求,造成新的二次污染源。据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率为58%,但根据建设部对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55个城市(县)共388座垃圾处置厂的有效上报材料分析,截至2003年底,严格意义上的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率只能达到25%左右。在垃圾填埋方面,除了新近建设的垃圾填埋场之外,大多数垃圾填埋场由于先天不足,在防渗以及渗滤液和气体的收集处置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渗滤液、气体直接排放,导致填埋场周围水体和大气污染,甲烷气体突出引发伤亡事故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垃圾焚烧方面,一些地方采用小型焚烧炉,由于燃烧温度不够、没有有效的烟气处置系统等原因,烟气排放无法达标,甚至产生二恶英等有毒气体,严重污染环境。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几个方面,一是投资、经费短缺;二是技术和设备落后;三是管理水平低。中国现行的垃圾管理体制总体上讲仍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环卫企业多数属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缺乏竞争,运行成本高、效率低,企业负担沉重。此外,我国缺乏完善的垃圾处置市场运行机制。由于环卫领域政企不分的管理方式,其他企业及资本很难介人这一领域。因此导致投资渠道单一,运营缺乏竞争,无法发挥市场机制在这一领域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运行效率等方面的作用。
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体系,构筑政府统一规划和预算、环保部门监督、环卫部门管理、专业公司提供社会化服务的管理模式。首先是要实现政企分离,将垃圾清运、处置单位从政府部门中独立出去.由事业单位管理体制转变为企业管理体制。在政企分离的基础上,开放市场,引进竞争机制和专业化运作机制,通过实行城市垃圾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各类专业公司参与城市垃圾治理,提高服务质量,降低运行成本。政府通过签订协议购买企业的服务,同时通过协议和法规,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目前许多城市如深圳、上海等,正在尝试进行行政、企业分开的环卫体制的改革,强化政府的宏观管理和监督职能,将环卫服务企业化、社会化。深圳市于1984年率先成立了全国第一家专业清洁公司,对社会进行全方位有偿服务。而后,随着清洁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深圳市先后有40家国营、集体、合资、个体清洁公司应运而生,他们实行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运作灵活,不断拓展新的项目,满足社会不同层次的需要,通过竞争促进环卫事业的发展,打破过去由政府统包统揽的“单打一”格局,大大减轻了政府负担。环卫管理部门通过推行劳动合同制,减少固定工比例,将逐年增加的垃圾清扫、清运任务发包给清洁公司,为国家节约了大量的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有力地推动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事业的发展。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1.本条规定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条规定的职责也属于监督管理工作的范畴。考虑到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属于具体工作,应当由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县级以上地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所谓组织,其含义就是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不是自己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等,而是通过提供资金、制定政策、加强管理等措施,发挥有关企业、单位和人员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等工作。具体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并非县级以上地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而是有关公司或人员,这些公司或人员均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具体负责有关工作,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这也是环卫工作实行政企分开,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加快相关产业发展的必然要求。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等工作的,也就包括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单位。也就是说,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只是前面所指“组织”的一种形式。既然已经明确了“组织”开展工作,一般没有必要再对某一具体的组织形式加以规定。但是,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等属于市政公用事业,按照我国目前的政策,对市政公用事业一般要实行特许经营。国家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对垃圾处置等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应公开向社会招标选择投资主体,并由政府授权特许经营。因此,为了进一步在法律中明确这一运作方式,同时也考虑到城市生活垃圾清扫、处置等公用事业的社会公益性,强调招标必须坚持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条专门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了规定,也为特许经营这一运作方式留下了法律空间。据此,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处置等工作。建设部于2004年制定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特许经营作了具体规定。按照这一办法,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需要说明的有几点:一是,目前我国实行的以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主要是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而本条规定的内容则适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多种情形。因此,今后如果条件允许,无论是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还是运输,都可以和处置一样通过招标方式来确定经营者;二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不完全等同于特许经营。我国现行的特许经营制度主要适用于生活垃圾的处置企业,至于其他经营者,比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是否也有必要实行特许经营,可以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法律并未作强制性规定;三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不是县级以上地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义务,按照本条规定,有关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如果本地区的条件还不具备,也可以不招标而由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等工作;四是,招标只是确定经营者的一种方式,并不是全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确定经营者。当然,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清扫、处置等工作的长远发展政策,应当从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角度出发,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五是,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经营者,必须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达不到条件的,不得擅自授予经营权。
第四十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的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据估计,我国每年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约1.5亿吨,并正在以每年4%以上的速度增加。截止到2001年,城市历年的垃圾堆存量高达66亿吨,侵占35亿多平方米的土地,已有2/3的大中城市被垃圾包围,有1/4的城市不得不把解决垃圾危机的途径延伸到乡村。为此,本条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任何在城市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这里所说的在指定的地点放置,是指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设备或场所内放置。比如,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多设有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城市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放置在这些容器中,不得随意乱扔。1992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1993年8月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这与本条的规定都是一致的。
本条规定所指的倾倒,是指倒转或倾斜容器使里面的生活垃圾出来;抛撒,是指将生活垃圾扔出去,使之散落;堆放,是指未经处置、成堆地将生活垃圾放置在一起。这几种行为都是不允许的。此外,本条规定适用于所有在城市的单位或居民,但并非仅指有城市户口或常驻地,或者在城市定居的单位和居民。因为城市生活垃圾是一个属地化的概念,所有在城市范围内的生活垃圾都属于城市生活垃圾。即使产生垃圾的人来自农村,或者某种垃圾原先是在农村产生的,只要将垃圾带进了城市,就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规定。比如,某农民进城打工,随身携带的矿泉水瓶就应视为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放置。当然,即使在农村,生活垃圾也不应随意乱扔,但由于种种条件的限制,要求农村生活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的管理措施,当前恐怕还很难实现。因此,本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农村的生活垃圾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已授权地方性法规作具体规定。对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防止污染环境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条已经对城市生活垃圾按照指定地点放置的内容作了规定。本条规定则是针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清扫,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全面、彻底地扫除;收集,是指将分散的生活垃圾聚集在一起;运输,是指使用交通工具将生活垃圾从一地运往另一地;处置则是指符合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活动。从事上述活动的,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国家的有关规定可能涵盖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单位的条件以及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要求或标准等多个方面。比如,建设部于2004年制定的《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中,就规定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审批条件包括:(1)申请人须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2)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3)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4)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5)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6)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7)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审批条件包括:(1)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2)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3)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4)城市生活垃圾中转及处置单位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5)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网;(6)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7)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又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章以及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部2000年发布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对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方面的要求作了明确的规定。以《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为例,其中就规定了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运输途中不得扬散、遗漏。上述规定,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都必须遵守。
第四十二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生活垃圾清运、收集、运输以及利用和处置要求的规定。
一、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本节有关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中,一个很重要的修改是删除了原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贮存的内容,改为要求所有城市生活垃圾都应当及时清运,原则上不允许进行贮存。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城市生活垃圾本身的特性。城市生活垃圾都是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且散布于城市居民日常生活中,直接影响居民周围的生活环境,长期堆放不仅造成环境污染,也危害城市居民的身体健康。因此,应当及时地清运。所谓及时清运,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不允许城市生活垃圾随意堆放,应当运用有关回收、运输和利用网络,及时地将各种类型的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至处置场所,或者进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二、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
目前,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方式基本为混合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在收集和运输环节造成的环境污染比较突出。应当充分认识到分类收集和运输是提高废物回收率和垃圾资源化水平的关键因素,特别是将含水量较大的厨余垃圾与其他垃圾分离、有毒废物与一般垃圾分离至关重要。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全过程中,垃圾的收集和运输是耗费人力和物力最大的一个环节,同时也是最体现城市管理水平的环节,这一环节存在缺陷,垃圾就不能得到及时、彻底的清运,直接影响公共卫生。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从源头实现垃圾分类,减少最终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成本。这一工作,各城市都应当积极开展,并将垃圾分类收集与分类处置结合起来,根据处置方式进行分类。垃圾收集和运输应当密闭化,防止暴露、散落和滴漏。鼓励采用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尽快淘汰敞开式收集和运输方式。同时,应当禁止危险废物进人生活垃圾,逐步建立独立系统,专门收集、运输和处置废电池、日光灯管、杀虫剂容器等日常生活产生的危险废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目前,我国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处置设施严重不足、处置方式单一、处置技术水平低等。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是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确实不能回收利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各城市应当积极发展综合利用技术,鼓励开展对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等的回收利用,逐步建立和完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要鼓励生活垃圾焚烧余热利用和填埋气体的回收利用,以及有机垃圾的高温堆肥和厌氧消化制沼气等。在城市生活垃圾回收与综合利用过程中,要避免和控制二次污染。在无害化处置方面,应当区分不同的条件,采用卫生填埋、焚烧和堆肥等不同的处置技术,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比如《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
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改进燃料结构、组织净菜进城以及统筹规划安排垃圾收购网点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履行在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方面的职责。本条就是在几个具体问题上对城市政府的职责所作的进一步规定。这里所指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本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
目前,我国的城市生活垃圾中无机物约占了40%。这些无机物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燃料使用产生的灰份星空下载站官网、煤灰等。这部分生活垃圾不仅容易造成大气污染,而且由于其有机物含量少、热值低,很难通过堆肥和焚烧的方式进行处置,如果综合利用措施跟不上,就只能占用土地进行填埋。因此,要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就有必要改进城市燃料的结构,大力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煤等高污染燃料的使用。为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所谓“有计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现状出发,综合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资源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清洁能源的种类,第一款虽然列举了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几种,但实际工作中并不限于这几种,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发展电等其他清洁能源。事实上,第一款的规定虽然是针对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而言的,但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并不仅仅有利于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它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意义更为重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组织净菜进城
我国目前的城市生活垃圾中,有一部分是各种蔬菜、水果等农作物进入城区过程中剩余的植物根茎的土壤、腐败废弃的植物枝叶等,它们可能来自沿途遗撒,也可能是销售、使用过程中丢弃的,其中大部分成为厨余垃圾。因此,为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与第一款不同的是,这一款规定的职责属于城市政府有关部门,包括环境卫生、贸易、农业等多个部门,它们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与协作,互相配合,做好净菜进城的组织工作,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调动有关方面,比如菜农、运输企业、超市等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在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的同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所谓净菜,是指经过清洗处理或包装,不含根系泥土、腐枝烂叶的蔬菜、水果等农作物。
三、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生活垃圾收购网点
要实现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回收网络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为此,本条第三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城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废旧物资的收购网点。由于种种原因,在计划经济时代曾发挥重要作用的废旧物资回收站,目前已经很难对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产生影响了。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现实情况出发,对当地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进行合理、有效地整合,统筹安排各种形式的收购网点。要充分发挥市场的力量,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同时又要解决目前存在的种种问题。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管理的规定。
一、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在实际工作中,生活垃圾的处置主要包括卫生填埋、焚烧、堆肥三种,具体选择哪种方式进行处置,取决于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技术的可行性、设备的可靠度等多种因素,需要因地制宜地合理加以确定。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也可以多种方式适当组合。一般情况下,在具备卫生填埋场资源和自然条件适宜的地区,以卫生填埋作为生活垃圾处置的基本方案;在具备经济条件、垃圾平均低位热值高于5000千卡/公斤和缺乏卫生填埋场地资源的地区,可以发展焚烧处置技术;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大于40%的垃圾,应当大力推行堆肥处置。无论是哪种处置方式,其处置设施或场所的建设,除了要遵守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制度和程序外,还必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以卫生填埋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的,填埋场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标准》等有关标准的规定。比如,《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就明确规定了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设计的环境保护要求:生活垃圾填埋场设计应当包括防渗工程、垃圾渗滤液输导、收集和处理系统,其防渗层的渗透系数K≤10厘米/秒,防渗工程应采用水平防渗和垂直防渗相结合的工艺;填埋场基底为抗压的平稳层,不应因垃圾分解沉陷而使场底变形,填埋场底最低处应设有集液池,其内应设有总管通向地面,并高出地面100厘米,以便抽出渗滤液;填埋场气体输导系统应设置横竖相同的排气管,排气总管应高出地面100厘米,以采气和处理气体用等等,这些规定,填埋场建设时,都应当遵守。以焚烧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严格按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标准的要求,对烟气、污水、炉渣、飞灰、臭气和噪声等进行控制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比如,《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规定,生活垃圾焚烧厂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符合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的要求。以堆肥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的,垃圾堆肥厂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循《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堆肥过程中产生的渗沥水向外排放的,经处理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要求,堆肥过程产生的臭气应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堆肥产品应符合《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及《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总之,按照第一款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必须同时符合两种类型的标准。一种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比如《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另一种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比如《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等。一般而言,执行环境卫生标准主要是控制处置设施、场所对人体造成危害,环境保护标准主要是为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二、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核准制度
本条第二款与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第二十一条提出了加强维护和管理的法定义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核准制度,这里则专门针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规定了关闭、闲置或拆除的核准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1.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生活垃圾的处置,无论是填埋、焚烧还是堆肥,都离不开各种设施或场所。这些设施或场所一旦关闭、闲置或拆除,就意味着生活垃圾处置过程的结束。因此,为了防止造成生活垃圾随意倾倒、堆放、贮存等造成环境污染,原则上,对各种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是禁止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以生活垃圾的填埋为例,填埋场的建设,不仅要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即使在填埋场终止运行后,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还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继续引导和处理渗沥水、填埋气体,继续进行地下水、地表水和大气的定期监测,直至填埋场稳定为止。可见,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即使终止运行后也还需要进行一系列的维护处理,如果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了,就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比如地基下沉、滑坡、污染地下水等。如果擅自拆除后,未达到安定化程度,就进一步利用处置场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带来的危害就更严重。因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或场所建成后,就必须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或使用,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这里所指的关闭,是指封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使其不再继续运行;闲置,是指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处在空闲的状态,不运行或不正常运行;拆除,是指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整体或其核心部件拆毁,使其在空间、地理和实物上都不再存在或不能正常运行和使用。上述三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另外,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践中主要是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使用人。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人负有法定的义务,应当对有关设施、场所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因此,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规定,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与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相比较,可以发现,第二十一条适用于各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第三十四条强调的是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设施、场所,而本条第二款针对的是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显然,除了适用对象上限定在生活垃圾外,适用的设施和场所的范围也缩小了,仅仅适用于处置设施和场所,其他污染防治设施,如收集、利用、贮存等,均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当然,本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农村生活垃圾。
2.关闭、闲置或拆除的核准制度
适用本条规定的核准制度的,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原则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是禁止关闭、闲置或拆除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就应当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核准程序。所谓“确有必要”,通常是指一些特定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没有继续存在或运行的必要。即使继续运行或使用下去,不仅可能无端地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对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也起不到什么作用,因此,将这些设施或场所关闭、闲置或拆除是合理的,不会造成生活垃圾对环境的污染。比如说,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占用的土地已经使用完毕,没有新的土地可供继续填埋,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关闭该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再如,有关单位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回收利用,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炉进行焚烧的垃圾量大为减少,在一定的时间里闲置该焚烧炉就成为必要。总之,哪些情况属于“确有必要”的情形,要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处置的方法等具体情况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来判断。一个根本的原则是,即使关闭、闲置或拆除了该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也不会造成生活垃圾污染环境。(2)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据此,核准的部门是该设施或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县环卫部门和环保部门,不包括建设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单位拟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向环卫和环保两家提出申请,经两家共同审核批准后,方可关闭、闲置或拆除。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不同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此,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应当报环卫部门核准。同时,考虑到各种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对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重要作用以及自身的环境保护要求,法律也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防止造成污染的角度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监管,因此,要关闭、闲置或拆除上述设施、场所的,也应得到环保部门的核准。(3)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单位和个人经过有关部门共同核准后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生活垃圾或被关闭、闲置、拆除的处置设施、场所造成环境污染。比如,生活垃圾填埋场终止运行后,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填埋场封场时,应做好地表面处理,在表面覆盖30厘米厚的自然土,其上再覆盖15-20厘米的粘土,并压实,防止降水进入填体内。在填埋场未达到安定化之前,不得作为建筑用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标准使用的规定。
由于生活垃圾中包含了有用的物质,按照固体废物资源化的要求,对已经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加强回收与综合利用。同时,在回收和综合利用的过程中,要避免和控制二次污染。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回收利用生活垃圾的做法有几种:一是回收垃圾中的资源,比如废金属、废塑料、废纸张等;二是通过垃圾焚烧产生能源,比如,利用垃圾焚烧炉产生的热能制造蒸气,用于工业生产锅炉,民用取暖等,或直接用于发电;三是利用垃圾制造工业原料,比如,对橡胶等不易分解而不适合填埋,焚烧又容易产生大量空气污染物的垃圾,通过低温热解,将垃圾中的有机质进行热化学分解,产生燃料油、固体碳和低级燃料气;四是回收利用填埋气体,填埋气体的热值比较高,可以充分回收利用。对农村生活垃圾,除了可以比照城市垃圾进行回收利用外,还可以制沼气、制有机肥料、制饲料等。可见,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是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但是,对生活垃圾进行回收利用时,由于垃圾本身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从生活垃圾中提取或以生活垃圾为原料制造的物质如果处理不当,会造成环境的污染,并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为防止生活垃圾资源化造成不必要的危害,本条规定,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我国已经针对生活垃圾回收物质的使用制定了一系列标准。比如,各种供农田施用的腐熟的生活垃圾和生活垃圾堆肥厂制造的堆肥产品,必须符合《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UB8172-1987)的规定,方可在农田施用。该标准共涉及15项指标,按照这一标准,生活垃圾和堆肥产品杂物(指塑料、玻璃、金属、橡胶等)、粒度、蛔虫卵死亡率、大肠菌值、总镉、总汞、总铅、总铬、总砷等9项指标均合格的方可施用于农田、有机质、总氮、总磷、总钾、PH值、水分等6项指标中有1项不合格,其余5项合格者,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合格项目的数值,不得低于我国垃圾的平均数值。施用符合标准的垃圾,每年每亩农田用量,粘性土壤不超过4吨,砂性土壤不超过3吨,提倡在花卉、草地、园林和新菜地、粘土地上施用。大于1毫米粒径的渣砾土壤、老菜地、水田不宜施用。可见,对这些垃圾和堆肥产品的使用,国家是有严格控制的,使用时,必须遵守这些标准。此外,本条还规定,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所谓“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对回收物质及其产品本身而言的,即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或利用回收的物质生产出来的产品必须是无毒无害的,不得对人体健康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威胁;另一层含义是指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及利用该物质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使用后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也就是说,从垃圾中回收的物质或利用该物质生产的产品本身可能是有一定毒性的,比如利用回收的生活垃圾生产的油漆等化工产品,很难认为完全对人体无毒无害,但只要这些物质和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就不会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以上两种情况,只要满足其中之一,就符合本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施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
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通常又称建筑垃圾,是指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他废弃物。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工程施工单位负有法定的义务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环境。本条规定的义务包括:
一、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对生活垃圾,此次修改法律时很重要的一点是不再允许贮存,所有的城市生活垃圾都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也不例外。建筑垃圾如果长期不加处置地贮存,产生的扬尘容易污染大气环境,堆放过久还可能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因此应当及时将这些垃圾清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也规定,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违反这一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是一些渣土、弃土、弃料、余泥、砂石、陶瓷等,这些废物多数可以回收利用,比如,用于道路建设,制造建筑材料等。为防止利用或处置过程造成环境污染,本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对固体废物进行回收利用或处置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建设部于1996年制定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文件后应及时核发处置证。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置的,应按规定缴纳处置费。2004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也保留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这一审批项目。建设部2004年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中,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二是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三是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四是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五是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是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规定。
所谓公共交通运输,是指利用开放式的供公众乘坐或使用的交通工具,包括汽车、轨道列车、船舶、飞机、电车等从事的交通运输活动。一般情况下,公共交通运输是有偿使用的,有固定的单位从事经营管理工作。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本条规定,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这里所说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家有关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具体规定。它涉及多个方面,既包括对某一交通运输工具作出的具体规定,也包括对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行为规范或标准。比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1997年铁道部发布的《铁路环境保护规定》中规定,加强对旅客运输过程中的垃圾管理,客车垃圾应在车上收集,不得向车外丢弃,污染沿线年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铁道部、国家环保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旅客列车、车站及铁路沿线环境卫生的规定》中规定,车站要健全垃圾收集、清运和防止污染的措施,在适当的地方设置垃圾容器,对旅行生活垃圾及时收集和清运,并有专人负责。旅客列车的垃圾要用垃圾袋封装,在沿线规定的车站定点投放,统一处理,严禁向列车外抛扔。1997年交通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的《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中规定,凡400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的船舶,均须备有港航监督部门批准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船舶垃圾处理作业应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记录,《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在船上保存二年。船舶应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实行袋装,及时运往垃圾接收设施。存放船舶垃圾和固体废物的设施或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清洁,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所有这些规定,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相关经营单位都必须遵守。
此外,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负有的义务是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但不包括利用、处置等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经营单位清扫、收集垃圾后,会自行运输或委托专门的运输公司运输至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处置或者回收利用。但是,绝不允许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比如,《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中就规定,凡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船舶垃圾运往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四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区域开发建设单位和公共设施、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规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两类单位:一类是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另一类是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要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首先要解决生活垃圾的收集问题。而收集除了要分类外,加强收集设施的建设也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如果居民可以很方便地将产生的生活垃圾放置到收集设施中,无疑会提高垃圾收集的效率。因此,有必要在居民小区、工业开发区以及机场、码头等人口密集、生活垃圾产生量比较大的区域加强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促进垃圾的回收。本条规定,以上两类单位负有法定的义务,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所谓“配套”建设,是指在建设城市新区、改建旧区和开发住宅小区以及对机场等公共设施、场所进行经营管理时,应当从主体工程的设计开始,统筹考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问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也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同时还规定,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此外,国家还制定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标准提出了要求。这些规定,区域开发建设单位和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时,都应当遵守。
此外,有关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的是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至于运输、处置等其他设施,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与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区别的一点就是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任交由区域开发建设单位或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承担。为此,开发建设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要求落到实处。各级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加强监督和管理,不再负责具体的建设工作,当然,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开发建设的市政工程等除外。这就改变了以前将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视为公共事务,完全由政府财政大包大揽的情况,开发商和经营单位也负有法定的建设义务。这对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是有积极作用的。
第四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权地方性法规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一、我国农村的固体废物主要由农村生活垃圾、农业生产固体废物、乡镇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弃置于农村的城市生活垃圾几方面构成。对后三种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本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比如,本法第二十条就专门针对农业生产造成的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作出了规定,乡镇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则可以适用本法有关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目前我国农村固体废物中最主要的还是农村生活垃圾。过去农村生活垃圾主要是灰土、渣土以及极少量的动、植物残渣,几乎对环境不造成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生活垃圾的构成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一是增加了大量报废的塑料、玻璃、废纸、砖瓦等难以降解的废物;二是垃圾中出现了盛装农药、洗涤剂、油漆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包装物;三是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农村,餐厨垃圾等家庭有机垃圾排放量大量增加;四是一些地方已不再使用粪便作为肥料,粪便成为废物。变化后的农村生活垃圾对环境的压力明显增加,它们通常被随意丢弃在村边、路边和河边,造成蚊蝇孽生,卫生状况恶化,并且污染土壤和水体,在很多地方已经构成比较严重的污染,个别地方甚至导致疾病流行。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这也是此次法律修订的重点之一。
二、针对农村生活污染日益严重的情况,2004年10月由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订草案中,将本章第三节的大多数规定扩展适用于农村生活垃圾,其基本思路是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整个城乡固体废物管理体系。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同看法。有的意见认为,随着农业产业化发展和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垃圾所造成的污染问题已经非常突出,国家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也有意见认为目前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基础设施薄弱,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固体废物管理体系,进行城乡一体化管理,条件还不够成熟。还有的意见建议将本法有关农村生活垃圾的防治适用由城市扩展到小城镇。这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从我国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到农村生活垃圾的污染情况,增加适用农村生活垃圾的污染防治规定主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十七条)而在有关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具体规定上明确仅适用于城市,体现对城市与农村的不同要求。同时,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根据发达地区农村和不发达地区农村的不同情况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污染防治应分别作出规定。全国人律委员会经同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研究认为,目前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作出与同样的强制性规定,条件还不具备。但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的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办法作出规定。因此,全国人律委员会建议并经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本法增加了一条,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三、我国农村从总体上看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比较落后、基础设施建设严重不足,再加上各地区发展非常不平衡,在这种现实状况下,对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要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要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不能要求全国普遍适用统一的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主要在地方,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不仅可以增强有关规定的可操作性,还可以有效地解决投人等行政管理保障问题。对农村生活垃圾,除了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外,本条还授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本条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规。较大的市,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其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并经法定程序批准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规,也属于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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